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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17779-1/2019-08463 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市教育局 成文日期: 2019-12-16
名  称: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9-12-16
文  号: 海府办〔2014〕248 号 主 题 词:
时 效 性: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我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办法 2014  11

 14 日十五届市政府 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 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 的用地规划和保护。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 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等。

第三条 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乡发 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 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规划、发改、土地、财政、住建等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 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专项规划,经通告和听取公众意见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更改因公共利益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区项目建设规划设计 方案和城市棚户(城中村改造划方案时应当按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与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在审核按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定中小学 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位置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 要求,场地内无超标排放的污染源,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 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安全性规 定。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间距及环保要求,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 动。

第八条 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按每 1 千人口中 80 名中学生的口径进行计算,每 2

 

万人口区域内规划设置一所不低于 36 个班规模的中学;

(二)按每 1 千人口中 80 名小学生的口径进行计算,每 1

万人口区域内规划设置一所不低于 24 个班规模的小学;

(三)按每 1 千人口中 40 名学龄前儿童的口径进行计算,  3000—5000 人口区域内规划设置一所不低于 6 个班规模的幼儿 园。


 

 

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面积当达到以 下生均用地标准: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面 积不低于 20 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 14 平方米,幼儿

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 13 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 面积不低于 17 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 12 平方米,幼

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 11 平方米。

(三)国家和省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的用地面积按照国家 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 当提高生均用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划修改的程序 报批。

第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 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规划手续。临时用地期 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恢复原状。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范围内新建、


 

 

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 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靠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搭建各种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现 有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 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 用地,也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正常办学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 用地不得用于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十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开展勤 工俭学活动,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 关规定给予落实,学校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 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用地开展勤工俭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 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校园规划发展方案, 妥善使用和管理校园场地、校舍,保持校园功能布局不受破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改建、扩建 有关规划报建手续时,应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 因市政建设确需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征

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通告,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中学校幼儿园用地专项规划 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

中小学、幼儿园的征收应遵循“先建后征”的原则,调整 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拆除和重建工作 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占用学校土地 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保证学校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 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 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意见,经同 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 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 积应当达到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中小学、幼 儿园未达到本办法相关标准的,以及因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 造致使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 准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 以解决。

第二十一 因学校布局调整撤并停办终止办学等原


 

 

长期停用或不再用于同类办的教育资产属于教育闲置 资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专 项规划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规划土地和监察等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期 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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