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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海南省教育厅 成文日期: 2015-03-06 文 号: 琼教〔2015〕13号 发布日期: 2019-03-25

标题: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和《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及相关联系表的通知

时效性: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和《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及相关联系表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19-03-25 15:11:00
  • 阅读次数   
  • 信息来源: 海南省教育厅

备案登记号:QSF-2015-250003


海南省教育厅文件

 

琼教〔201513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

学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和《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及相关联系表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各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中学:

为适应中小学转学工作网上审核的需要,我厅对2014214日印发的《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琼教基〔20146号)有关中小学转学条款进行了修订,同时制定了《海南省中小学生省内转学联系表》、《海南省接收外省中小学生转学联系表》和《海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借读联系表》,原《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联系表》、《海南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联系表》和《海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借读审批表》不再使用。

请你们做好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的宣传和贯彻执行工作。在执行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海南省教育厅

                                 2015 年3 月6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有关高校和科研机构附属中学。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5 年3 月6 印发



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20153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省级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一)省教育厅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省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二)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市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三)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市、区)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学校应对学生学籍和相关的纸质统计资料(如新生花名册、毕业生花名册等)按学年度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第二章  入学与学籍建立

第四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实行免试划片就近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和居住等证明到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居住区域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应当就读的学校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时由学校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选择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或招生方案办理入学手续。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或招生方案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八条  符合入学规定的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九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可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打印学籍卡);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教育厅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采用由教育部统一制订的样表。

第十一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按班级装袋建档,妥善保存。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十二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升级与毕业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原则上不允许留级和跳级。

学生确因学力不足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留级的,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学年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留级。同一年级留级最多不超过2次。义务教育阶段一、二、六和九年级不予留级。

如学生综合素质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的,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进行相应学业水平测试,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的,学校同意后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年级学生不予跳级。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留级和跳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后完成。

第十五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可以根据其学习能力安排在相应年级学习相应科目或其他学习内容。

第十六条  小学毕业班的学生,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其他方面的评价合格的,由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发给小学毕业证书。所有小学毕业生均应升入初中就读。初中毕业班的学生,其综合素质评价等级和参加全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的成绩,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由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发给初中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学生毕业(结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七条  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学生,均可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其参加考试的权利。

第四章  转学、休学与复学

第十八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转学:

(一)家长工作调动。

(二)家庭住址迁移。

(三)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者。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核办流程按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省教育厅或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转学手续一般应在寒假、暑假期间办理。

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但在毕业年级转回户籍地就读以便参加户籍地小学或初中毕业学业考试的学生、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等特殊群体学生,学籍主管部门可酌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学生转学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核办流程中涉及的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一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纸质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第二十三条  省属学校、设区的市属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凭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特殊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由学生法定监护人持有关证明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并给学生开具休学证明。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亦可按上述程序办理休学。

第二十五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核准,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复学的学生由学校按其实际学力编入相应年级。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生休学和复学情况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中途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学校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生出国就读和回国复学情况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五章  辍 学

第三十一条  新生无故不到校报到,或在校生无故不到校学习超过一周的视为辍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辍学后,应及时向学生法定监护人了解情况,并做说服动员工作。说服动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仍不返校的,学校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进一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动员返校工作。对仍不返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考核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实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机制,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其他方面的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其他方面的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应将综合素质评价的结果告知其法定监护人。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其他方面的评价结果对学生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学生获奖情况,应全面详实地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纪律和犯有错误的学生,要以说服教育为主,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类。学校不得对受处分的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教导处或政教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由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后申报,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后公布,并通知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学校应建立处分学生的申诉和复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相关学校要做好学籍变动的管理工作,确保这些学生具备义务教育学籍。解除刑事处罚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级、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保障工作经费。

对学籍管理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市级、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一条  市级、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市级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适用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琼教基〔199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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